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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9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0日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05民初681号

  原告:陈某,女。

  被告:吴某,男。

  被告:郎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对位于东营市垦利区的房权等产权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吴某向被告郎某购买位于东营市垦利区房产一套。购房款通过“首付+银行按揭的方式”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仍登记在被告郎某名下。2020年9月22日,因原告与被告吴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垦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经协商,位于垦利区的房产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进行涉案房产的登记变更手续,均遭到两被告的无故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若所请。

  被告吴某、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郎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陈某、被告吴某购买被告郎某位于东营市垦利区房产一套。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总价款为73万元,已经支付48万元,余款25万元,被告吴某以分期付款为由向银行贷款35万元,郎某收到银行35万元以后,应在4月17日至4月19日向吴某归还10万元。2013年4月9日,原告陈某、被告吴某、郎某一起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共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陈某持有编号为房权证垦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吴某持有编号为房权证垦房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郎某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目前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编号为xxxxx号,土地使用权人仍登记为郎某。

  2020年9月2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东营市垦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东营市垦利区的房产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吴某协助原告陈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告陈某、被告郎某的房产登记证书、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郎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位于东营市垦利区的房产一套归其所有,由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系从被告郎某处购买,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郎某亦应协助原告陈某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被告吴某、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营市垦利区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岳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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