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录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门户网站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法官说典7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0日

王某诉韩某雇主责任追偿权纠纷案

           --民法典规定的雇主责任体现了公平正义

【裁判要旨】:

   雇主责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雇主责任的追究通常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民法典》,总结了关于雇主/提供劳务方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司法裁判统一尺度提供了解决方案。《民法典》关于雇主对雇员提供劳务致人受害赔偿后的追偿规定,保证了受害人获得侵权人和雇主赔偿的渠道,保障了受害人的权益,同时赋予了雇主对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情形下的追偿权,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中法治与情理相互统一的公平正义。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4198号(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6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日开始至实际付款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租用被告的吊车为杨某盖房子,因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重大隐患,被告作为专业操作人员,在驾驶该吊车吊混凝土时,因吊车的钢丝绳卡子松脱,导致吊装的混凝土脱落,将原告的雇工王某某砸伤。后王某某起诉,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判决原告和被告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判决书认定原告对被告具有追偿权,现原告已经支付王某某损失46000元,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辩称:我们对重大过失予以承认,但是不承认原告垫付了46000元,因为我们都是受雇于原告,所以原告垫付的46000元,我不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23日,王某某在给杨某盖房子时,由于韩某驾驶的吊车的钢丝绳卡子松脱,导致吊装的混凝土脱落,致使王某某受伤。王某某、韩某均受王某雇佣而提供上述劳务。韩某作为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的吊车操作人员,其作业时应当排除吊车机械设备及周围施工环境中存在的隐患。事实上,吊车钢丝绳在施工过程中脱落,进而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应属韩某的重大过失。韩某所驾驶的吊车没有相关手续。王某已向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6000元,韩某已向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某作为致人损害的雇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王某的责任比例为10%、90%,韩某对于王某应负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为:王某赔付王某某各项费用73510.26元,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某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使用期限为2017年12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并持有中国建设教育协会颁发的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裁判结果】: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20)鲁0505民初4198号判决,判决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成立,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垫付款41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一样的理解与适用方式。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对于雇主责任的规定如下:1.因执行工作任务/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1)【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可以进行追偿。(2)【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前面部分,在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同样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存在特殊情况,可以追偿。在法律规范原则上,与单位主体的归责原则保持了一致性。2.因执行工作任务/提供劳务自身受到损害(1)【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对于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的责任,《民法典》中未进行释明,也未予以明确。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前期《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背景,可以合理推定认为,若以上用人、用工单位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则可以通过工伤途径寻求相应的救济;(2)【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后面部分,对于个人劳务的提供方,若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保留了原有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根据劳务接受方和劳务提供方双方过错承担责任,避免劳务提供方利用工作机会,增加劳务接受方的义务。《民法典》在前期《侵权责任方》以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通过将单位雇员和个人雇员的身份进行区分,明确了不同场景下的归责原则,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雇主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规范不一致的问题。

   民法典规定雇主的追偿权有两点突破性:一是具有人性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雇员在提供劳务致人受害的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受害方才可以选择向雇主或雇员追偿,民法典规定受害方对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司法解释赔偿的范围只限于人身损害,不涉及财产损失,民法典规定的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该损害包括不仅包括人身方面,还包括财产方面。二是符合公平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明确雇主对雇员提供劳务过程中致第三人受害,该法条对雇主和雇员的范围指明为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民法典颁布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主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未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如果个人与用人单位一样承担相同的责任,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雇主承担责任之后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不能追偿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雇员只是一般过失,则雇主无追偿权也是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民法典不仅对雇主追偿权的主体认定进行了一次突破,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有追偿权体现的是公平原则,如果雇员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本条款的理论依据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其所从事的活动目的为雇主的利益,根据利益、风险、责任一致原则,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来承担,但是,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自主性,虽然是按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务,但雇主的监督和控制能力也不可能像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控制,承受赔偿责任的能力也不及用人单位,因此,法典人性化设定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可以追偿,这样也利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风险意识的提高。

   具体到本案,涉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某雇佣韩某从事吊车施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发生时,韩某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及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说明王某在涉案雇佣作业中对韩某的选任并无不当之处,但韩某所驾驶的吊车没有相关手续,在此点上王某具有选任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韩某在涉案从事吊车施工作业中存有重大过失,并判令原被告双方对于王某某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在从事吊车施工作业中存有重大过失,原告已向受害方赔偿46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款,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在涉案雇佣作业中对韩某的选任无不当之处,但对于其驾驶的吊车没有相关手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涉案的整体情况,酌定以5000元为宜,故原告主张的46000元,应扣减5000元,数额应为41000元,被告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5民初4198号

   原告:王某,男。

   被告:韩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武(系被告之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6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日开始至实际付款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租用被告的吊车为杨某盖房子,因被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重大隐患,被告作为专业操作人员,在驾驶该吊车吊混凝土时,因吊车的钢丝绳卡子松脱,导致吊装的混凝土脱落,将原告的雇工王某某砸伤。后王某某起诉,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判决原告和被告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判决书认定原告对被告具有追偿权,现原告已经支付王某某损失46000元,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答辩称,我们对重大过失予以承认,但是不承认原告垫付了46000元,因为我们都是受雇于原告,所以原告垫付的46000元,我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鲁05民终1901号庭审笔录一份、王某某的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6份(原件留存于(2020)鲁0502民初2448号案件卷宗中)、王某某女儿王某的收条一份、原告转给王某某女儿王某微信转账截图3份。证明目的:一、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涉案吊车不仅没有合法的手续,而且吊车自身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作为该吊车的专业操作人员,在操作该吊车前,没有检查和排除吊车自身的隐患,在操作吊车过程中,没有对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所存在的隐患进行排除,由于其上述重大过错,导致被告提供的吊车钢丝绳的卡扣松脱,吊车吊装的混凝土脱落,将施工人员王某某砸伤,根据人身伤害司法解释第9条以及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是涉案事故的最终责任人。二、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王某某的医疗费等共计46000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该款项。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次事故我方承认有过失,可以承担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因为我方也是受雇佣者。在干活之前,韩某也跟工人说过离车远一点,吊车上边明确标识起重臂下严禁站人,关于车的手续,因为吊车属于民用车,生产是合法的,不能上路,只能作业。原告垫付的46000元,我方也垫付了25000元,其中5000元交付给王某了,这笔钱不知去向了,而且原告并没有支付我们雇佣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4月23日,王某某在给杨某盖房子时,由于韩某驾驶的吊车的钢丝绳卡子松脱,导致吊装的混凝土脱落,致使王某某受伤。王某某、韩某均受王某雇佣而提供上述劳务。韩某作为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的吊车操作人员,其作业时应当排除吊车机械设备及周围施工环境中存在的隐患。事实上,吊车钢丝绳在施工过程中脱落,进而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应属韩某的重大过失。韩某所驾驶的吊车没有相关手续。王某已向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6000元,韩某已向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某作为致人损害的雇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王某的责任比例为10%、90%,韩某对于王某应负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为:王某赔付王某某各项费用73510.26元,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韩某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使用期限为2017年12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并持有中国建设教育协会颁发的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某雇佣韩某从事吊车施工作业,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发生时,韩某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及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说明王某在涉案雇佣作业中对韩某的选任并无不当之处,但韩某所驾驶的吊车没有相关手续,在此点上王某具有选任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韩某在涉案从事吊车施工作业中存有重大过失,并判令原被告双方对于王某某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在从事吊车施工作业中存有重大过失,原告已向受害方赔偿46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款,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在涉案雇佣作业中对韩某的选任无不当之处,但对于其驾驶的吊车没有相关手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涉案的整体情况,酌定以5000元为宜,故原告主张的46000元,应扣减5000元,数额应为41000元,被告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垫付款41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韩某负担423元,由王某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平

关闭

版权所有: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振兴路83号 电话0546-2521279 邮编:25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