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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7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10日

隋某诉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双方约定的效力

关键词

    民间借贷  利息的计算  民法典新规定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构成应当以客观存在的借贷事实为基础。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就有借贷的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二者缺一不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经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索引

    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民初3834号

基本案情:

    原告隋某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定制家用大门,并支付相应价款。待大门送到原告处时,原告发现颜色、材质均不符合要求,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退还原告28000元。由于被告不能立即支付,被告2020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款项转为借款,并承诺2020年9月25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承担500元违约金。2020年9月26日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拒接电话,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原告隋某从被告许某处购置铸铁门,原告于2019年4月9日至9月2日间分别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47900元。因被告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许某退还原告隋某28000元,因被告未依照约定退还,为此,2020年9月10日,被告许某为原告隋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隋某现金¥28000元  贰万捌仟元   2020年9月10号--9月25号还完  超一天罚款500元  借款人许某身份证号xxxx   2020年9月10号”。原告隋某要求被告许某向其偿还借款28000元,并提交借条为证。被告许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隋某款项,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许某应当承担向原告隋某偿还借款28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裁判结果

      垦利区人民法院于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20)鲁0505民初3834号判决,判决: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隋某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认定。原告隋某要求被告许某向其偿还借款28000元,并提交借条为证。被告许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隋某款项,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借条内容中体现:借款人如届期未偿还借款,每天罚款500元,在原告的诉求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民法典的新规定。综上所述,本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实践性,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认定除了审查借据的内容外还应当审查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5民初3834号

  原告:隋某,男。

  被告:许某,男。

  原告隋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定制家用大门,并支付相应价款。待大门送到原告处时,原告发现颜色、材质均不符合要求,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退还原告28000元。由于被告不能立即支付,被告2020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款项转为借款,并承诺2020年9月25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承担500元违约金。2020年9月26日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拒接电话,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敬请判若所请。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原告隋某从被告许某处购置铸铁门,原告于2019年4月9日至9月2日间分别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共计47900元。因被告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许某退还原告隋某28000元,因被告未依照约定退还,为此,2020年9月10日,被告许某为原告隋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隋某现金¥28000元  贰万捌仟元   2020年9月10号--9月25号还完  超一天罚款500元  借款人许某 身份证号xxxx   2020年9月10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6页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隋某要求被告许某向其偿还借款28000元,并提交借条为证。被告许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隋某款项,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许某应当承担向原告隋某偿还借款28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隋某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岳 玉 成

审判员   王 兴民

人民陪审员   宋 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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