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诉东营市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可选择签订合同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
1、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二预先拟定,并在定力和同事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杜某与东营市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招商协议》和《补贴协议》,系属于可自愿选择签订合同,不符合格式条款的定义。
2、《补贴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款系属于为保证协议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属合同法规定的条款,并非东营市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格式条款的认定形式。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当履行债务。 ”
【案件索引】
一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 0505 民初 4049 号(2021年2月18日)
二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 05 民终 615 号(2021年6月8日)
【基本案情】
杜某诉称,杜某于2019 年 11 月 26 日与被告东营某市场签订 《某综合农贸批发市场补贴协议》 ,其中第二条“现金补贴政策”中的第三款约定“在某综合农贸批发市场正式开业后,如甲方发现乙方在其他市场经营或中途退场者,乙方将对甲方前期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赔偿比例按照甲方给予乙方现金补助金额的十倍计算。 ” 该条款显属格式条款, 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基本经营自由,更不合理的加重了原告所负担的责任,已经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且未向原告进行任何的提示和说明,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某综合农批发市场补贴协议》中第二条“现金补贴政策”中的第三款约定:“在某综合农贸批发市场正式开业后,如甲方发现乙方在其他市场经营或中途退场者,乙方将对甲方前期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赔偿比例按照甲方给予乙方现金补助金额的十倍计算。”的格式条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东营市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9 年 11 月 26 日,杜某与我方签订 《某综合农贸批发市场补贴协议》, 我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发给杜某补助款 3 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格式条款的问题,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我方为给包括杜某在内的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商氛围,在某市场开业前期对所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配建了相关配套设施,为吸引商家进驻市场,还发放大量代金券和补助款,为市场的正常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若商家退场就会产生连锁反应,对我方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协议约定开业后商家在其他市场经营或者中途退场者,应按现金补助款金额的 10 倍对我方前期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杜某于2020 年 11 月 26 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案涉合同条款,已超过撤销权一年的行使期限,其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 年 11月 26 日杜某与东营市某市场签订 《某综合农贸批发市场补贴协议》 ,协议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开业当天,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达到实际经营的标准,并在某综合农贸批发市场进行有效实际经营,甲方将给予乙方现金补助 30000 元 (大写:叁万元整) 。在现金的大小写处有下划线,大小写金额为手写。第二款第三条约定,鉴于甲方为给乙方提供良好的经商氛围,甲方在市场开业前期对所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配建了停车大棚、公厕、摄像头、铁艺围挡、更换井盖等相关配套设施。在某综合农贸批发市场正式开业后,如甲方发现乙方在其他市场经营或中途退场者,乙方将对甲方前期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赔偿比例按照甲方给予乙方现金补助金额的十倍计算。2019 年 11 月 26日签订协议当天,杜某在《协议》上签字及捺印,并出具收到30000 元收据一张, 落款时间为 2019 年 11 月 26 日。 后在履行 《协议》的过程中,杜某自称经营了 8 个多月后,一直亏损,由于天气炎热,拉的货卖不掉,杜某的儿子在别处卖,东营市某市场不让。
【裁判结果】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0)鲁 0505 民初 4049 号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杜某提出上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鲁 05 民终 615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格式合同时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合同形式,其特点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在签订格式合同时,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杜某与东营市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一是《招商协议》,从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在协议中未对进出市场进行约定,后期,东营市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于招商目的,推出《补贴协议》,并在《补贴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并对取得补贴作出了“不允许中途退场”的限制条款,该协议系属于自愿签订,即便不签订该协议仍可以继续在某市场经营,故在能自由选择的情况下,杜某签订《补贴协议》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并且《补贴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系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即便认定加重了杜某的责任,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就相应的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并不能以此为由认定为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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